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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构成侵权

作者:涂媛媛 韦丛君  发布时间:2024-12-10 15:42:45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砂糖灯笼橘”是广西农业科学院培育的柑橘新品种,于2021年12月30日取得农业部颁发的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后原告某农业科技有限公经受让获得“砂糖灯笼橘”植物新品种权。该农业科技公司发现饶某某在抖音APP上对宣传、售卖“砂糖灯笼橘”果苗,于是在该处购买种苗并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该样品与“砂糖灯笼橘”为极近似品或相同品种。该农业科技公司认为饶某某种植并销售“砂糖灯笼橘”品种的种苗构成侵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饶某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合理开支39216元。

饶某某辩称:1.饶某某在该农业科技公司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之前已经种植被诉侵权苗木;2.饶某某属于自产自用,不构成侵权。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经申请到饶某某经营的苗木种植基地进行了证据保全,取得了被诉侵权苗木2株,并委托西南大学柑桔研究所进行鉴定。该研究所作出的《检验报告》显示,将法院保全取得的被诉侵权“砂糖灯笼橘”苗木与某农业科技公司提交的对照植株“砂糖灯笼橘”苗木进行比对检测,判定二者为相同或极近似品种。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综合全案事实,认定本案被诉侵权苗木与某农业科技公司的“砂糖灯笼橘”为近似或极相同品种。

关于自繁自用,根据取证公证书记载,饶某某农业科技公司代理人签订书面订购合同书销售被诉侵权苗木,该行为已明显超出自繁自用的范围。

关于先用权,某某主张其在涉案品种获得授权前就已经开始种植,但法律并未规定植物新品种权存在先用权,且饶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在先种植的行为。

综上,饶某某的行为属于未经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授权品种“砂糖灯笼橘”繁殖材料的行为,侵害了“砂糖灯笼橘”的植物新品种权。

法院判决某某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并赔偿某农业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和为繁殖而进行处理、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出口以及为实施上述行为储存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第二十九条规定,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可以不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但不得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本案中,虽然被告饶某某提出了自繁自用、在先使用的抗辩意见,但是根据查明的事实,其存在对外销售侵权苗木并签订订购合同书的行为,该行为已明显超过自繁自用的范围。至于在先使用,在植物新品种权相关法律规范中,并没有关于先用权的相关规定。因此,某某的抗辩均不成立,其行为侵害了某农业科技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

 

来源:中院民三庭
责任编辑:桂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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