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在被执行人没有财产或者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是否可以执行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名下财产?
【案情简介】
2020年3月,宋某到位于上林县白圩镇的某木材加工厂从事刨板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21年5月21日,宋某在工作中受伤并被送医治疗。之后,宋某再没有到某木材加工厂工作,某木材加工厂亦未与宋某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2023年1月8日,宋某向上林劳动争议仲裁委提起仲裁。某木材厂不服劳动仲裁,将宋某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判决某木材厂应支付宋某工资1.4万余元。某木材厂不服一审判决诉至南宁市中院,二审法院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决书生效后,该木材厂未自动履行,宋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法院执行】
法院于2024年4月15日立案后,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及申请执行人宋某的申请,依法查封、冻结了上林县白圩镇某木材厂名下银行账户。案件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传唤其经营者谭某到庭接受财产调查,经调查,被执行人上林县白圩镇某木材厂名下确无财产可供执行。
随后,法院根据查明的工商登记信息,发现上林县白圩镇某木材厂属于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谭某。法院遂将被执行人上林县白圩镇某木材厂的经营者谭某列为被执行人并依法冻结其名下银行账户。
【法官说法】
经营者以自己的财产投资设立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个体工商户的本质为从事工商业经营的自然人。在司法实践中,个人或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其字号财产和经营者的财产往往融为一体,其字号的财产系经营者个人或家庭的财产,经营者与个体工商户字号权利、义务直接关联。在执行中,人民法院在查明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与被执行人一致、其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的情形后,可以直接将其名下的财产用于清偿经营者的债务。
在本案中,被执行人上林县白圩镇某木材厂的工商登记信息为个体工商户,因为个体工商户没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也没有独立的财产,其财产与实际经营者个人或家庭的财产融为一体,二者难以区分。个体工商户和经营者虽是不同的主体,但责任财产具有同一性,故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作为被执行人时,可以直接执行经营者的财产。据此,法院遂依法将谭某列为被执行人,并冻结其名下银行卡账户用于清偿债务。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四条规定:“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