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谢某某与覃某某离婚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6年,78岁的谢某某与44岁的覃某某经人介绍后相识相恋,恋爱期间,谢某某为达到与覃某某结婚的目的而附条件的给付了覃某某3.6万元。2016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借条合同与婚姻合同,约定双方结婚时谢某某再给覃某某9万元。2017年6月19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登记后当天,谢某某向覃某某转账9万元。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7年8月17日,谢某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双方同意和好。2017年12月13日,覃某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谢某某人民币12600O元(壹拾贰万陆仟元正)。我和谢某某订婚并不是真实意思,只是因为生活所需和我儿子买房子所用。定于2018年8月30前还三万元正,2019年8月30还三万元,2020年再还三万正,2021年再还三万正。”落款:“借款人覃某某”及身份证号,日期:2017年12月13日。2018年1月15日,覃某某返还谢某某6万元。2020年1月7日,谢某某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覃某某还款。
二、裁判结果
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谢某某与覃某某均系再婚,婚后未能加强夫妻感情的培养。谢某某提出离婚,覃某某亦同意离婚,是双方当事人同意解除婚姻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准予离婚。关于谢某某要求覃某某返还6.6万元的诉请,谢某某为达到与覃某某结婚的目的而附条件地给付了覃某某12.6万元,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而双方也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故该款项的性质应认定为彩礼。因谢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婚后未共同生活或因给予导致生活困难,而覃某某也返还了6万元,故对谢某某要求覃某某返还余下的6.6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谢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感情确已破裂,且一审时均同意离婚,故一审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关于覃某某应否向谢某某还款的问题。谢某某向覃某某给付12.6万元,覃某某于2017年12月13日出具《借条》列明还款计划,并于2018年1月15日返还了6万元,故该款项应当认定为借款,一审法院将该款项性质认定为彩礼错误。覃某某应当偿还余下款项,但谢某某在二审明确仅主张要求覃某某返还6万元,是对自己合法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
三、典型意义
本案谢某某与覃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在交往至登记期间,向覃某某转账共计12.6万元。双方由于年龄差异较大,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并未能培养和谐的夫妻感情,法院应尊重双方的意见,准予离婚。双方婚期不长,未长期共同生活,且签订有借款合同及借条,故上述谢某某向覃某某支付的款项不应认定为彩礼。老年人享有婚姻自由的权利,但因婚姻产生的纠纷常伴随财产纠纷,导致家庭矛盾频发,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要谨慎认定财产性质,有效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
案例二
何某、刘某、胡某、卢某、詹某、梁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一、基本案情
2017年6月21日晚,75岁的何某在宾阳县甘棠镇政府篮球场散步,当走到篮球场中线附近时,被刘某、胡某、卢某、詹某、梁某等五人玩耍的篮球击中头部,致跌倒受伤。何某受伤后立即被送往甘棠镇卫生院治疗,并于当晚转入宾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受伤情况严重。何某在医院治疗伤情支出的费用共计276731.05元,经司法鉴定,存在十级伤残情形。何某据此向刘某、胡某、卢某、詹某、梁某请求赔偿,并诉至宾阳县人民法院。
二、裁判结果
宾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事发地是对外开放的球场,刘某、胡某、卢某、詹某、梁某在玩耍篮球时,应注意到周围活动的其他群众,避免篮球队其他群众造成伤害,而何某作为老年人,在球场边活动时,也应当防范可能有球弹过来造成伤害的危险。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大小,确定刘某、胡某、卢某、詹某、梁某对何某的受伤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何某自负50%的责任。
刘某、胡某、卢某、詹某、梁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宾阳县某篮球场在规定时间内系免费对外开放,供群众进行活动。事发当晚,五上诉人在篮球场的左半边场地打篮球,同时球场上还有很多玩耍的孩子及老人和带孩子散步的群众,期间多次有孩子进入左半边场地玩耍,五上诉人在打篮球时,应当知道篮球运动本身是一种对抗强烈的体育活动,抢夺、扑救、冲击是基本的运动行为,尤其在开放式球场打球更应当注意到球场上还有很多其他活动的人员,极容易发生撞伤或篮球击中他人的风险,但五上诉人未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致使篮球击中被上诉人头部导致受伤的后果,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进入球场散步时应当注意到球场有人在打篮球,应预见到随时有可能有球弹过来造成伤害的危险,但其进入球场后靠近中线散步,没有注意观察球场上的情况,没有及时发现并躲避来球,对自身受伤亦存在过错,可减轻五上诉人的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大小,一审认定五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三、典型意义
随着全民健身国家战略深入实施,全民健身公共服务水平显著提升,全民健身场地设施逐步增多,人民群众通过健身促进健康的热情日益高涨,特别是老年人群体在公共场合锻炼的人数也显著增多。但是,运动场所有限,难免出现多人运动场地重合的情况,对于老年人,要格外注意可能出现的危险。本案中,何某正是因为忽视了篮球可能弹过来的风险,从球场横向穿过,其应当对自身的受伤承担相应的责任。老年人在公共场所锻炼时,不光需要选择合适的运动方式,还需要选择合适的运动场地,避开篮球、足球等正在进行较为激烈的运动项目的场所,防范可能出现的因冲撞、球类飞弹造成的伤害。老年人在健康锻炼的同时,一定要做好自我保护,才能够真正达到增强身体素质,保持身心健康的目标。
案例三
南宁市晶铭市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罗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一、基本案情
2018年下半年,80岁的老人罗某通过传单得知有一合作建房项目在售,遂于2019年1月2日与南宁市晶铭市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铭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建房合同》,约定罗某与晶铭公司合作建房。合作建房模式为:晶铭公司负责建房相关的审批、建造等事宜,罗某负责出资合作建房,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合作建房款,并按本合同约定享有约定房屋在约定年限内的使用权。合同约定罗某所购建筑面积31.45平方米,使用权期限为60年,总价为207822元。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9年9月底前。之后,罗某按照合同约定向晶铭公司缴纳购房124693元。事实上,涉案房屋所在楼盘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晶铭公司亦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后因晶铭公司无法按约定交房,罗某以晶铭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退还购房款并支付违约金。
二、裁判结果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因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故双方之间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无效。因此,晶铭公司应返还罗某已支付的购房款。罗某因本案合同无效所受到的损失为已付款项124693元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按照双方过错,酌情确定罗某、晶铭公司对导致合同无效分别承担相应的利率损失的责任。
罗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晶铭公司与罗某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符合买卖合同即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之本质特征,故案涉《合作建房合同》名为合作建房合同,实为房屋买卖合同。房地产建设开发须经人民政府有权部门审批后才能进行。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晶铭公司建设的楼房,至今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审认定晶铭公司与罗某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无不当。《合作建房合同》无效后,晶铭公司因《合作建房合同》取得的涉案款项124693元应予以返还。罗某主张晶铭公司承担违约金及可得利益损失,由于双方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为无效合同,罗某主张违约金及可得利益损失依法无据。罗某签订涉案合同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对合同无效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确定由双方分别承担利息损失合理,予以维持。
三、典型意义
本案中,晶铭公司与罗某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实为房屋买卖合同,罗某由于在签订购房合同时未能仔细审查晶铭公司是否具备相应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导致财产遭受损失。当前,随着人口老龄化快速发展,打着各种“低投入、高回报”的幌子,专门面向老年人的金融、房产投资项目层出不穷。老年人群体本身存在法律意识淡薄,风险防范能力较弱的特点,面对各种资产投资的广告、宣传、合同,难以对其中的风险和法律漏洞进行识别。特别是近些年,不法分子针对老年人的犯罪套路升级,对于严密组织、精心设计的陷阱,老年人防不胜防。因此,老年人要树立正确的理财观,切勿把大量资金投入高风险的项目。特别是在签订合同时,要仔细阅读核心条款,明确权利义务,审查项目资质,充分进行评估,必要时,可以向自己的子女、专业人士等进行咨询,避免造成财产损失。
案例四
韦某、刘某与官某、广西南宁胜居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9年3月29日,刘某(女,62岁,出卖人)与官某(买受人)、胜居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居间服务合同》,出售其与韦某(69岁,男,与刘某系夫妻关系)名下共同共有房屋一套,成交价格为1120000元,合同约定如出卖人出现根本违约情形,应向买受人支付房屋总价款20%的违约金。签订合同当日,官某向韦某转账支付了20000元定金,向胜居公司支付了居间代理费及交易服务费共计23900元。2019年4月12日,韦某书面通知官某、胜居公司不再履行《房产买卖合同》及《居间服务合同》,4月15日,韦某向官某退回20000元购房定金。由于韦某对刘某签订合同并出售其共有房屋的行为不予追认,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因此产生争议,韦某、刘某于2019年4月28日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确认合同无效,官某反诉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韦某、刘某承担违约责任,向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3900元。刘某与官某、胜居公司均确认在签订合同当日,各方对于案涉房产权属清楚知晓。
二、裁判结果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刘某与官某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但其擅自处分共有房屋,合同对韦某不发生法律效力。因韦某明确表示不同意出售共有房屋,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官某请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刘某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官某知悉刘某并非房屋完全产权人,在未得到韦某的书面授权情况下仍与刘某签订合同,应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风险,对合同未能履行亦有过错,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酌定刘某向官某支付90000元违约金。因刘某应付的违约金数额已足以弥补官某所遭受的其他损失,故对官某主张刘某赔偿经济损失,不予支持。
刘某、韦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鉴于韦某在收到官某支付的购房定金后,已及时向官某及胜居公司发出不再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通知,并向官某退回了购房定金,积极采取措施防止官某损失的扩大,一审判决刘某向官某支付违约金90000元过高,综合本案案情及各方的过错程度,二审法院将违约金酌情调整为20000元。
三、典型意义
随着经济快速发展和人口老龄化趋势日益明显,许多老年人将毕生积累的财富用于购置房屋,以期安享晚年。与此同时,涉及老年人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亦层出不穷,及时、妥善处理此类案件,不仅有利于切实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对于维护家庭和谐、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酌定刘某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符合法理与常情,一方面能够有效引导房屋中介机构、购房者依法订立合同,规范签约行为,自觉遵守市场交易秩序,避免纠纷频发,另一方面也提醒老年人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要注意审查合同条款,尊重契约精神,采用合法有效手段主张自身合法权益,对规范房屋买卖行业、引导老年人知法、守法、用法具有积极作用。
案例五
江某镁与李某后继承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04年,江某镁与李某恒登记结婚,此前双方对外以“事实婚姻”为名分共同生活。2011年,李某恒被查出身患尿毒症并于2015年2月去世。在李某恒患病直至期间,均由江某镁照料。经查,被继承人李某恒名下拥有房产一座,该房产已对外出租,租期自2013年9月1日至2028年8月30日止,为十五年,租金约定为1-5年为15万元/年,第6年为16万。另查明,该房产租金已由江某镁用于代偿李某恒所欠银行贷款。李某后(系李某恒的父亲)将江某镁诉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主张按照50%份额以实物分割方式继承所涉房产、江某镁向其支付相应租金直至涉案房产租期届满。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案涉房产由江某镁继承并经当事人判决手李某后与江某镁自行委托评估后,由江某镁补偿李某后涉案房产市场价值的一半作为折价款;江某镁支付李某后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房屋租金289166.67元;驳回李某后其他诉讼请求。
江某镁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案房屋不属于李某恒与江某镁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江某镁在1994年2月1日前未满20周岁,不满足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李某恒与江某镁不属于事实婚姻关系。且涉案房屋的购地、建造等事实发生在双方婚姻登记前,故涉案房产为李某恒个人财产,本案遗产应当以法定继承办理。江某镁在李某恒患病直至去世期间一直共同居住、悉心照料,故酌情由江某镁以60%份额、李某后以40%份额分别继承遗产,但由于涉案房产未能及时评估房屋价值而无法折价处理,故以实物分割方式继承。涉案房屋未分割前,租金属于遗产,故应以前述60%与40%份额继承并分配后续租期内收取的租金。因此,江某镁应向李某后支付231333.3元。李某后所主张的自2020年起每年支付上一年度租金,该租赁期限的租金未实际收取,因此二审不予支持。
三、典型意义
家庭成员之间天然存在情感和伦理的连结,因此涉及人身关系、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与生俱来地具有法律、伦理、情感的多元交织。本案所涉继承纠纷,反映了维护夫妻关系稳定和亲权孝道在司法领域的多元价值调和。遗产的分配不仅应当强调养老育幼,也应适当保护对被继承人尽到抚养义务或共同生活的人。“法律是最低程度的道德”,本案的裁判,既凸显立法对家庭成员关系的规范与关怀,也为此类案件的“酌情”裁判提供指引,对于稳定婚姻家庭制度、发挥家庭职能具有重要意义。